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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标的物的质量检验
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2.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扬州预应力钢绞线价格,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手机号码:15222026333(2)约定的期限不合理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3)约定的期限不合法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3.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
(1)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扬州预应力钢绞线价格,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2)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钢绞线厂家推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不受期限限制——出卖人明知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不超过2年)、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5.出卖人抗辩不成立的情形
(1)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向第三人交付的质量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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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内容选自黄洁洵老师2025年《经济法》基础细讲班课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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